【案情】胡某昌(2004年8月22日死亡)与被继承人胡某芳(2018年3月8日死亡)为兄妹,两人系胡氏与黄氏子女。胡氏与黄氏均先于胡氏兄妹死亡。胡某阳与胡某宁系胡某昌子女,即被继承人胡某芳侄子侄女。被继承人胡某芳与朱某(2016年4月29日死亡)婚后未生育子女。胡某芳生前与朱某申请建造了两间瓦房,胡某芳死亡后,同村邻居李某某持有一份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胡某芳名下二间七架头瓦房及附属相关财产全部归李某某所有。立遗嘱人处胡某芳签字、捺印;见证单位处加盖某法律服务所公章及某工作人员印章;落款时间为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胡某阳与胡某宁对遗嘱效力存有异议,于2021年3月向法院提起确认遗嘱无效之诉。
【评析】本案首先确定胡某阳、胡某宁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增加了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本案胡某阳、胡某宁在2021年3月向法庭提起诉讼,系民法典实施后,其姑姑胡某芳死亡时无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两人作为侄子、侄女享有继承权,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对于遗嘱效力,民法典及原《继承法》均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述规定旨在确保见证人系通过自己亲身感知来证明遗嘱真实、有效性,而法人等法律拟制主体不具有这种感知能力。本案中遗嘱仅加盖某法律服务所公章及工作人员私章,某法律服务所不具有作为见证人的资格。该遗嘱中除代书人加盖私章外,并无签名,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
遗嘱被认定无效后,因胡某芳不存在第一、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胡某阳、胡某宁作为被继承人侄子、侄女依法对其名下财产即两间瓦房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