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因三间房屋的拆迁款引起,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
1984年4月16日,曹某与张某订立房产卖契,约定:张某从曹某处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58号东房三间。1989年3月3日,张某与顾某订立房产卖契,约定:顾某从张某处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58号东房三间。1989年6月18日,顾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58号东房三间,1996年5月2日,顾某与李某订立房产卖契。
2011年3月18日,李某与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户主李某,补偿安置房小白楼地区三居室一套;房屋征收款17578元、临时安置费43200元、搬迁费1117.2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万元。
2011年8月29日,法院判决:曹某与张某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六日订立的房产卖契、张某与顾某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订立的房产卖契、顾某与李某于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八日订立的协议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订立的房产卖契无效。
2016年5月20日,李某与镇政府签订《小白楼二期棚改安置房项目认购协议》,约定:李某现房安置房:2602号三居室,超出面积5.81平方米,缴费补差款28001元。
曹某要求分割李某取得的拆迁利益,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30%;享有2602号房屋30%的权益。
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与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顾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已被判归无效。因李某未将房屋返还给曹某,现58号房屋已被拆迁,双方应当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对拆迁利益的分割范围,其中,房屋征收款、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工程配合奖励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补偿系因李某购买房屋而取得或系直接针对实际腾退人的补偿,故上述各项补偿应全部由李某享有,不应作为拆迁利益分割,同时购房款不再返还,故驳回曹某要求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对回迁房,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为曹某,故在分割拆迁利益时应对李某予以多分,最后,法院判处回迁房和回迁款份额,李某按照80%,曹某按照20%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