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到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当年,王先生任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铝合金门窗厂负责人。
次年10月,有限责任公司与工贸公司合作开办铝合金门窗厂,责任公司口头任命王先生为合办厂副厂长。此外,责任公司与工贸公司协商约定,由责任公司每月给王先生工资6000元,工贸公司每月给王先生工资7000元。但直至第二年年初,合办厂仍没有投入生产,王先生一直在责任公司做临时性工作。
责任公司没有与王先生协商重新确定工资数额。第二年8月,王先生向责任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责任公司按每月6000元给王先生结算工资至8月止。11月,王先生向门头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责任公司按每月13000元,给付其同年1月至8月的工资60000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责任公司如约履行了按月给付王先生6000元工资的协议内容,并不拖欠他的工资。因此,驳回了王先生的申诉请求。王先生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责任公司给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它与雇佣的劳动者,或与它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王先生与责任公司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先生在责任公司劳动期间,公司虽安排他任合办铝合金门窗厂的副厂长,但铝合金门窗厂一直没有依法成立,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实际上,王先生一直在责任公司工作。
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责任公司与王先生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王先生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责任公司应按月全额给付王先生工资。最终,法院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先生工资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