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与收益并存,信托合同的生效与履行——袁某与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2021-06-25

风险与收益并存,信托合同的生效与履行——袁某与某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京帝吴亚非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 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 8 3

法院名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吴亚非

律师现在事务所名称:北京京帝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信托合同  银行资金代收 合同的实际履行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某某信托公司拟发行《某某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期限不超过24个月,溢价率为14.5%年,信托报酬率为3%,信托计划筹集资金不超过12亿元。信托类型为股权收益权买入返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山西泰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联投资)和郭启飞(自然人)持有的山西楼俊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俊矿业)合计65%的股权收益权。信托到期时由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投资)及自然人郭启飞(以下合称回购方)回购上述股权收益权。

2012年119日,某某信托公司与某某银行太原分行签署了《某某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管协议》,委托某某银行太原分行作为信托计划的账户保管人,保管信托资金。同日,某某信托与楼俊集团、某某银行太原分行南内环街支行、郭启飞、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监管合同》,约定在某某银行太原分行南内环街支行开设以“楼俊集团”为户名的资金监管账户,委托银行监督楼俊集团按照约定使用资金,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资金支付申请银行应当拒付。

2013年2月,某某信托公司(甲方)与某某银行(乙方)签订《某某信托·煤是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代收代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信托计划发行期间代理甲方向信托计划委托人收取委托资金。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分配清单负责本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的信托收益,信托资产现金分配的划转。按照甲方提供的信托文件的内容,向甲方推荐合格投资者。

此后,袁某和某某信托签署了系列文件,包括《信托计划说明书》、《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合同》。

袁某与某某信托公司签署上述相关信托文件之后,201331日袁某通过某某银行向某某信托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认购“某某信托·煤炭资源产业投资基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单位1000万份。

2014年37日某某信托公司向袁某支付了信托收益分配款95万元。

2014年930日,某某信托公司在《2014年第2季度公告》中披露:由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期履行支付股权收益权回购溢价款的义务,某某信托公司宣布回购期限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4826日,截至930日,债务人应付回购本金、溢价款、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394770253.94元。201536日,某某信托公司发布2015年第3号《临时信息披露公告》,披露:联盛投资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已于20152月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联盛重整。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36日裁定受理联盛系9家企业重整。

后袁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信托合同不生效,返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袁某与某某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某起诉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5)(6)(7)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而某某信托公司没有办理,故信托计划不成立,《信托合同》不生效。《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的成立条件已经满足,信托计划已经成立,《信托合同》业已生效。理由如下:

第一,袁某与某某信托公司诉争的《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一)第2项中的第(5)(6)(7)中的《承诺函》本身不具备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

第二,在签约时,双方对《承诺函》不能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是知晓的。

第三,2012116日、201328日、201338日,某某信托公司分别在其网站公告第一、二、三期信托计划宣告成立。某某信托公司在其网站公告信托计划成立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某某信托公司公告信托计划成立后,袁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第四,信托计划成立后,某某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披露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袁某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分配款,袁某对收到的款项没有异议,也从未提出过信托计划不成立的意见,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信托合同》。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信托合同是否生效,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成立不同于生效,信托成立指信托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信托行为的肯定评价。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成立制度与信托生效制度。

《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条款首先规定了信托成立的时间界限,但这并不是其内容的全部,更重要的是它还规定了信托成立的基本概念,与信托生效相区别。这种区别在《信托法》的第10条、第14条和第44条中,均有所体现。

上述分析说明,在我国《信托法》中,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是有区别的。法律规定这两种制度的意义在于,焕发信托的生机,鼓励交易。对于缺少成立条件的信托,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加以完善,使其成立;信托欠缺生效条件的,一般归于无效,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因补充条件而使其生效。

信托的成立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信托生效除应具有某些确定的条件外,更主要地是以不存在阻碍信托生效的条件为前提。一般而言,信托的生效包括以下要件:(1)有当事人,且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交付信托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4)信托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包括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财产合法等内容。

对北京京帝律师事务所吴亚非律师专访:吴亚非律师针对信托合同的生效及履行问题给出如下建议

 信托的成立并不等同于信托的生效,信托成立的时间,首先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的时间来确定。成立某一具体的信托行为时,还须具备其他特殊的事实要素。例如,对于作出特别规定的公益信托,其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应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设立许可,公益信托不能成立。在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指定受托人的场合,有关以受托人的指定为内容的决定、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时间,是信托成立的时间。

信托的生效表明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则上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信托生效,一般情况下以财产权的移转为准。同样,由于信托产品种类繁多,具体信托订的生效时间要结合它所具备的特殊要素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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