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没有合同该如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英某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类型:京帝吴亚非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 民事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8年 12月21日
法院名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吴亚非
律师现在事务所名称:北京京帝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民间借贷 未订立借款合同 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例正文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日,英某某在平安银行办理银行贷款,贷款金额20万元,利息为月息1.1%,贷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任意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记收罚息;如需提前还款需向银行申请,银行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且英某某应按照提前还款金额的5%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英某某提供了相关的转账记录。
2016年6月2日,英某某与薛某的前女友王某和银行的人叫刘某一起去银行办理了贷款和信用卡,英某某向北京银行申办理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2016年7月4日,北京银行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英某某名下尾号为0946的银行账户,自2016年7月5日起,该账户开始有款项支出。之后由于英某某逾期还款,北京银行将英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英某某偿还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共计104690.3元。
2016年11月11日,英某某与薛某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庭审中,英某某称薛某向其借款,英某某向平安银行借款20万元,向北京银行借款10万元,英某某申请完两笔贷款之后,将银行卡交付给薛某使用,之后薛某偿还平安银行贷款共计20200元,英某某认可薛某在2017年2月份向其支付过1万元现金。截至庭审之日,薛某未偿还过北京银行的贷款。除此之外,薛某还从英某某的信用卡中取现2.7万元。
庭审中,薛某认可从英某某的信用卡中取现2.7万元。薛某称平安银行的贷款中有部分确是其使用,另一部分是王某用于偿还小贷公司借款,借款人应是王某,英某某对此是知晓的。薛某认可曾经偿还过平安银行20200元,也向英某某支付过1万元现金,但薛某认为上述还款是帮助王某向英某某还款。薛某认可王某给过其款项,但是款项来源薛某并不清楚。
英某某也曾向王某索要欠款。王某于2016年11月14日和2016年12月9日分别交付英某某1万元,英某某向王某出具了两张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
王某向法院陈述了本案相关事实,并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显示,其与薛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称其通过向贷款公司贷款并转给薛某使用,薛某还通过王某向其朋友借款。王某从英某某卡中取款均用于上述还款,并未自行消费。庭审中,薛某不认可与王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认可王某时不时会给薛某钱。
【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英某某借款本金29.6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6.9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代理意见】
关于英某某和薛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薛某称,其与英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是王某向英某某借款,贷款之初,薛某就告知英某某是王某用款,王某也向英某某还款2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英某某将本案所涉银行卡通直接交给薛某,薛某认可收到上述银行卡。并无证据证明薛某在借款时就向英某某说明是王某借款。英某某向王某出具借条,也说明英某某并不认为是王某借款。薛某认可,曾同英某某一同从英某某北京银行卡中大额取现,并由英某某直接将现金交付薛某。薛某还认可,取得英某某的银行卡后,薛某也用上述卡片进行了消费和取款。其时候也向英某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向平安银行偿还部分贷款。与其所称系提王某借款矛盾。综合以上情况,薛某关于其与英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薛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英某某与王某之间关于本案诉争的两笔贷款存在借款合意。英某某在贷款后将银行卡交给薛某,薛某至今未返还英某某。交付的银行卡内有批贷的足额款项,交付薛某后全部消费或取款完毕,银行放款之后,即开始起算利息,因此,英某某向薛某交付已经足额放款的